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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2016)宁05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中杨某下车帮忙推车时突然晕倒猝死。为杨某投保团体意外性的单位经办人出庭作证——单位投保时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也未被告知免责事由。法院认为故该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入选人民法院年度案例的(2022)粤0304民初20448号民事判决对这一问题的阐述十分清晰: “本院认为,...,原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5月14日下发的《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第二十四条载明:“对‘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突发)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条件’,未将被保险人因‘非病理性猝死’包括在内,而除外责任也不包括该项内容。被保险人发生非病理性猝死后,保险公司往往拒赔,从而引发纠纷。”该项通知表明,非病理性的猝死应当包含在意外伤害死亡的范畴内。
例如,姚某骑共享单车不慎摔倒昏迷,抢救无效死亡。经检查,姚某因摔倒软组织多处挫伤,但无致命外伤。法院审理认为,姚某死亡由摔倒这一意外事件引发,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姚某是发病死亡,应当全额赔付保险金50万元。
再例如(2017)赣02民终340号判决中高某被发现在家中死亡,派出所出具证明:“高某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系意外死亡”,但是并无任何医学证据证明高某的死因。(笔者认为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是为了排除刑事案件可能,派出所所指的意外死亡,可能包括突发心脏病等病理性猝死)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派出所证明为关键证据认定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例如韩某在家中死亡,医院诊断“心源性猝死?”,事后医院有又出具“不排除食物窒息死亡可能”的证明。由于医院这个保留性的申明,受益人便完成了反证——法院认为由于无法排除意外噎死的可能性,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例如(2017)湘06民终2445号民事判决中,2017年7月刘某吐血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学证明载“院外呼吸心脏骤停、热射病?”,保险公司因此拒赔,并告知受益人如有异议可以要求尸检。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病理性猝死可能性最大,但不能确定。保险公司有义务查明猝死原因,保险公司没有主动要求尸检造成猝死原因无法完全确定,应当承担部分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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