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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可以抵扣雇主赔偿责任?已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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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的应用场景极为丰富,在众多领域都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不少企业雇主对于它的具体效用仍心存困惑。其中,关于团体意外险完成赔付后,其赔付金额能否冲抵雇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问题,尤为受到关注。事实上,从大量的地方司法案例来看,已有明确判定支持:团体意外险所支付的理赔款项,能够用于抵扣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判定结果意味着,企业雇主为员工购买团体意外险,既彰显了对员工福利的重视与关怀,又能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切实有效地减轻雇主所面临的经济负担与风险。

案例-1福建有一家公司聘请了刘某,安排其从事锅炉相关作业。某次,刘某在对锅炉进行检修时,不慎失足摔伤。后经司法鉴定,刘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经过综合评估,确定需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共计10万元。不过,该公司此前已为刘某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条款,向刘某支付了10万元理赔款。此后,刘某又向公司提出要求,希望公司再支付14万元赔偿。公司则认为,刘某已经从保险公司领取了10万元理赔金,所以公司仅愿意再支付4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受害人来说,无论通过何种途径获得救助,只要能弥补其损失即可。而且,为雇员购买团体意外险并非雇主的法定义务。公司购买团体意外险,主要是为了在雇员因工作遭受意外伤害时,减轻自身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同时,刘某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保险属于公司给予员工的福利。因此,公司主张刘某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应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这一主张合理且有依据。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刘某支付4万元。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随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刘某依旧不服,又申请了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其立法本意主要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雇主从中谋取不当利益,确保保险合同的利益能够直接归属于雇员。在本案中,刘某已经实际获得了保险理赔款,其遭受的损失已得到相应补偿。而且,公司为刘某等雇员购买团体意外险,目的就是为了转嫁用工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在雇员发生人身意外损害时,减轻自身的经济负担。倘若没有公司主动出资投保,刘某根本无法享受保险合同所带来的利益。在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雇主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以转嫁用工风险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应在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这一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最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2杨某是芜湖市某环境公司员工。2020年2月,崔某驾车撞伤杨某,经交警大队认定,崔某负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公司自杨某受伤每月发放其生活费1400元至次年3月,并垫付医药费5000元,崔某垫付医疗费7.4万元,杨某自己花费2.6万元。因公司为杨某投保了团体意外险,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协助杨某从保险公司获得医疗费、意外住院津贴补助、伤残补助共计35.29万余元。杨某认为,其作为公司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公司应该承担雇主责任。公司购买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雇主责任险,虽然得到了保险理赔款,但不足以减轻或者免除环境公司作为雇主的雇主责任。另外,在主张赔偿时,对相应的重复项目已经予以扣减。公司认为,根据新修订的民法典,雇主对雇佣人员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损失,承担的是法定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法定的补偿责任主体,已为杨某购买了相应保险,并积极履行了保险的理赔义务,事后也基于人道主义补偿支付了杨某生活费14个月。法律上的补偿义务已履行到位,现再诉请要求承担高额赔偿,不利于公正的实现,也不利于三山区各大企业的发展,更不利于后续类似劳动者得到保险理赔。法院判决,杨某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偿款,应予以抵扣环境公司的雇主责任赔偿款,经核算杨某获得的保险赔偿款35.29万元已超过其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19.42万元,不存在差额损失,故环境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赔偿款,驳回杨某全部诉讼请求。

启示不少时候,企业会面临预算紧张,或是市场上雇主险产品难以契合自身需求的状况。即便如此,仍有许多企业头脑一热,盲目地疯狂选购雇主险,心里始终觉得雇主险比团体意外险的保障更靠谱。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当下,不少行业存在用工不规范的现象,像建筑业以及一些小型企业,常常无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但企业又深知不能让员工的用工风险毫无保障,于是选择团体意外险来填补这一风险缺口。实际上,在保额充足且理赔款能及时赔付到位的情况下,团体意外险才算是真正为企业承担了一部分风险抵御功能。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团体意外险是公司出资投保的,在理赔时,理应用其来抵扣企业的赔偿责任。如今,越来越多的司法判例开始将社会公平性纳入考量范围。团体意外险抵扣雇主的赔偿责任,更有利于平衡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益。倘若在赔偿时不能进行抵扣,企业为雇员投保的积极性必然会大幅降低,这反而对保护雇员的权益不利。另外,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能够将本次保险事故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在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过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除外。这就表明,当公司已经足额赔付员工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时,员工可以选择将部分或者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公司,以此抵扣公司可能承担的雇主责任。目前,公司已经协助员工获得了理赔款,并且履行了其他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员工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在这种情况下,部分地区认为员工不应再向雇主提出赔偿要求,这也是合乎情理的。转发告诉身边的朋友!如果觉得本文对你有帮助,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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